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文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文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貳公克、壹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辛文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置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住處而持有,辛文炳之妻 李慧綺 並會拿取辛文炳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施用。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辛文炳有購毒行為,遂由警持拘票於99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拘提辛文炳,惟辛文炳趁隙由二樓跳樓逃竄他去,警方則先於二樓房間防盜小鐵門後方屋外鐵皮屋上(屋外)遺留之手提包中,查獲上開辛文炳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後淨重
0.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2公克、1.3公克,而李慧綺隨即前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說明時,在縣警局中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皮包復查獲辛文炳持有另1包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共同被告李慧綺、證人 吳政泰 之證述、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批(最後遭查獲時則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曾以該等毒品供自己施用,但被告亦自承其配偶李慧綺也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李慧綺於99年12月29日前1日並曾有在上開屏東市○○里○○街○○○巷○○弄○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0、41號判決有罪,有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參,故李慧綺顯有拿取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李慧綺與被告有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持有毒品行為仍已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所持有數量尚微,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99年9月21日警員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196公克,驗後淨重為0.185公克),有該院99年12月13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及查獲之另3包毒品(毛重分別為1.2、1.3、0.4公克),經警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承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3個,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法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曾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中宣告應予沒收銷燬,惟該判決甫於
100年11月15日宣判,縱已確定亦顯不可能已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既尚未沒收銷燬,本院依法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