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美華於民國100年5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設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編號 彭厝幹 5右支1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邱美華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及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步行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路人 鄭石豹 身體左後方,致鄭石豹向右前方倒地撞擊頭部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經送往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05分宣告不治而死亡。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為邱美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 鄭雲龍 提出告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編號彭厝幹5右支12號前,其右前車頭自同向步行之被害人鄭石豹後方撞擊,致其倒地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警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鄭石豹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8時05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95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鄭石豹因被告肇事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警卷所附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案發前駕駛時已見被害人行走於路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駕駛車輛經過被害人時更應小心其行走之方向,並隨時注意對車前突發之狀況預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仍自被害人鄭石豹身體後方撞擊,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被告自承其自70年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曾從事送貨之職業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其當具相當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各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則被告若能多加注意並掌握車前突發狀況絕不致撞擊被害人。綜上,案發當時被告之駕駛能力、經驗及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被告無法注意之處,若其專注開車並注意被害人之動態當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
四、另被告供承當時被害人鄭石豹並未靠邊行走,伊才自其左後方撞擊等語。經查,被害人鄭石豹左下肩胛下部有7x4cm之挫傷、左後枕部有3x1cm之撕裂傷,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徵(見相驗卷第36頁),而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右前方玻璃破裂處確實沾附有血跡及毛髮殘留,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執行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4頁下方、第47頁),是被告確實係撞擊被害人身體左後方。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發生撞擊處與路邊距離2.4公尺,參以本案被害人胸寬為32公分(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相互對照下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右足所在處尚離路邊底線有2.08公尺,其顯未靠邊行走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處,同具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受有前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經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0月7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99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員警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徵,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未小心駕車而因過失致肇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創痛實有不該,兼衡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於其線道內,並無其他違規情節,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亦同有過失責任之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多次到場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取新台幣160萬290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以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