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孫翊誠於民國100年3月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12號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前,適有 蔡幸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詎孫翊誠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往前超越蔡幸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擦撞蔡幸儒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幸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關節韌帶扭拉傷、左右膝關節挫擦傷等傷害(蔡幸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孫翊誠明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蔡幸儒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設法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孫翊誠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36頁背面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翊誠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
蔡幸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蔡幸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肩關節韌帶扭拉傷、左右膝關節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儒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參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000135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0頁),且有10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茂隆骨科醫院100年3月11日屏縣衛字第28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佐(見前揭警卷第12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7頁、第54至55頁、第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後往前超越
蔡幸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擦撞蔡幸儒騎乘之上開機車,且蔡幸儒因該碰撞致其左手旋即滑向其上開機車車頭,人、車並均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車門部位傾斜倒地等情,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監視光碟後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足認被告當時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蔡幸儒受傷等事實,已有認知,詎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蔡幸儒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離去現場,是其具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4頁),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幸儒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如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就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素行良好,且已於100年3月20日與被害人蔡幸儒亦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幸儒新臺幣2萬元,有彼等2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0頁),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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