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告 陳罔受
陳茂田 陳丁發 陳榕發 陳政雄 葉陳金絨 蔡陳金哖 蔡 陳秀品 陳咏祝 陳勝豐 陳勝利 陳勝富 陳金桂 陳土城 陳春生 許陳漏秀林 陳漏妹 陳萬福 陳萬興 陳平松 陳平安 陳俊卿 蔡陳長 陳貴香 呂陳貴月 陳咏盛 陳殷昌 陳清富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綉容 被告 陳登河
陳世和 林 盧寶縀 郭智遠 郭聰明 郭聰聖 郭聰惠 張陳枝來林 陳秀媛 陳石林 陳淑絹 陳淑卿 陳成隆 陳先芳 陳先戶 陳先化 陳先任 陳仙商 陳先為 陳菊本 陳家棟 陳家明屈 陳美 珠林 陳美雀 陳美蘭 陳美珍 陳原信 陳原禾 陳正忠 傅寶彧 陳文嶽 陳谷當 陳清盛 陳玉祥 陳玉賢 陳清秀 陳金美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自治 被告 陳洪月 和
陳瑞景 陳瑞東 陳淑華 陳惠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幸真 被告 江運明
江文華 江文達 江文傑 江美珍 陳庭國 陳高智高 陳錦 陳錦對蔣 陳秀妹 陳秀香洪 陳靜時 陳秀滿 陳秀盈 陳奕竹 王萬進 王仁傑 胡王金美 王金環 陳銘源 陳清波 陳淑眞 陳淑禎 陳淑英 陳睆婷 陳奇彥 陳雪凰 陳睆清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睆娟 被告 陳睆凌
胡煒 胡貫琮 胡以欣 黃信明 黃綉利 黃瓊薇 黃淑娜 陳文宗 陳秀英 陳金釵 陳耀明 陳役東 陳耀煌 陳世鐘 陳世民 陳林甚治 陳吉德 陳吉發 陳碧姬 鄔旭源 張笑 鄔心印 鄔慶聯 鄔忍華 鄔重明 呂似中 呂敦仁 呂敦義 呂梅香 呂梅月 呂芯慧 呂梅琴 呂梅玲 王鄔秀縀林 鄔秀賢 吳 鄔秀勤 陳志發 陳志隆 陳惠美 陳惠玲 董錦蓮 陳一豪 陳東茂 陳淑惠 陳淑婓 陳辰光 陳辰嘉 陳辰武 陳建宏
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陳雅琳
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陳辰松 陳辰益林 陳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健治 被告朱 陳錦雲
陳雪玉 陳瑞珠 胡龍萬 張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5。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其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足使共有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係處分行為,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是以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始屬合法,如共有人中有人不反對分割,又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將之列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屬無欠缺。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 陳貴櫻 業於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 黃陳貴櫻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30頁),則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本院於99年8月17日發函命原告查報黃陳貴櫻之繼承人並追加起訴,原告則於99年9月
6日具狀追加黃陳貴櫻之繼承人 黃信得 、黃信明、黃綉利、黃瓊薇、黃淑娜為被告。惟黃信得已於86年1月26日死亡,且其至少育有一子 黃渝誠 ,且黃信得之繼承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黃信得、黃渝誠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分案室100年12月30日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09頁),本件原告並未列黃信得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原告未依命補正共同被告 陳景娥 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是本件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