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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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琪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珍(ZEN)硬盒」香菸捌佰肆拾捌包、「德州(TEXAS)5號硬盒」香菸叁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張清琪係「順益6號」(CT4-2990)漁船船長,於民國99年12月9日22時24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東港鹽埔漁港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煙,依法不得擅自輸入情況下,竟基於輸入私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東港鹽埔漁港外海40浬處,向不詳漁船接駁取得「珍(ZEN)硬盒」香菸848包、「德州(TEXAS)5號硬盒」香菸300包共計1148包,嗣即載運該等私菸返航,惟於99年12月29日23時許,該船駛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安檢所,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查緝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鹽埔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私煙照片4張、海圖1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承認犯罪,惟辯稱該等私菸係於海上撿得,撿到時塑膠袋裡是紙箱,香煙放在紙箱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於東港鹽埔漁港外海40浬處之海面取得私菸「珍(ZEN)硬盒」香菸848包、「德州(TEXAS)5號硬盒」香菸300包共計有1148包,數量及體積非少,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向不詳漁船接駁取得,故本院自應為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解,依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私菸,數量體積均不少,而被告所述發現該等私菸之地點又是在公海上,豈可能會有人將該等私菸丟棄於公海漂流任人撿拾而狀態又相當良好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伊是在海上撿到的,原來的包裝爛掉了,為了要好整理就用泡麵等紙箱裝好,而且為了方便放置所以以膠帶黏貼,伊之所以藏放在行李袋中,是想說報關完畢回家後想要分給鄰居,伊沒有主動告知安檢人員我有拾獲這批香菸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
1200多盒(最後查扣者應為1100多盒)的香菸是用2個黑色的塑膠帶綁起來丟在海面上,所以香菸才不會濕云云。被告先供稱原包裝爛掉,所以才用紙箱包裝,後又改供稱香菸係用塑膠袋包裝,嗣後又由本院審理時稱塑膠袋內有紙箱,惟若香菸係塑膠袋包裝,即無其所稱「原包裝爛掉」之情況,且被告所述前後不符,顯見被告稱扣案私菸係其撿拾云云,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到港後有主動向海巡署隊員告知船上有私菸云云,惟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在海巡人員詢問:「安檢人員上船檢查時,是否有主動告知拾獲該批香菸?」時,被告係答稱:「我下來報關,放在船上想說很明顯會自己看到。」,接著詢問:「你下船報關時是否有主動告知安檢人員拾獲該批香煙?」,被告則答:「沒有。但我入港前有被海巡隊檢查,他們也沒有說什麼。」等,被告亦自承筆錄上確實是其自己簽名,顯見被告並無被發現有私菸前即主動向海巡人員告知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前揭之漁船,於上開時間及東港鹽埔漁港外海40浬處之海面,自不知名之船舶接駁取得本件扣案之香菸,嗣即載運該等私菸進入我國海域內,其未取得菸類進口之許可執照而經由上開管道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領有漁民證,本應利用其能力捕漁營生,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為貪圖小利,私運香菸入境,欲以其漁民身分及登記出海捕魚之合法外觀掩飾上開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顯然無視法令規定,且輸入之私菸共計達1,148包,數量非少,如順利載運入境,不僅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更有使人仿傚而擾亂國內菸品健全發展可能,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其行為實具相當可責性,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私運之香菸於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更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珍(ZEN)硬盒」香菸848包、「德州(TEXAS)5號硬盒」香菸300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屬被告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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