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勝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6775號、第15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裕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經查,被告鄭裕勝將關係同案被告 陳春興 涉犯收受贓物罪案件之證據即同案被告 陳文典 所交付飼養之3隻賽鴿,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藏放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於同案被告陳春興被訴收受贓物罪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隱匿證據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詳警1卷第136頁、偵2卷第331頁、本院卷㈠第82頁正面),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同案被告陳春興之姪子,具有三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業據二人陳稱在卷,並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圖利同案被告陳春興而將同案被告陳春興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加以隱匿,依刑法第167條規定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幫助同案被告陳春興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同案被告陳春興涉犯收受贓物罪案件之證據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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