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原告 俞元岱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葉海萍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鄭筑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葉海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海萍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鄭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筑文應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稱: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訴之聲明第2項係同時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筑文以經營代墊款業務,需借錢周轉為由,自100年6月14日起陸續持被告葉海萍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7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3日、100年9月1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被告鄭筑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9月18日、面額115萬元之支票共7紙,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0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帳戶,並陸續匯款715萬元至被告鄭筑文之帳戶,共計交付865萬元,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以律師函催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葉海萍給付票款;另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筑文給付票款及借款。並聲明:「一、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筑文應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海萍則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鄭筑文,非被告葉海萍,縱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帳戶,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葉海萍因與被告鄭筑文合夥土地投資,而曾申請銀行帳戶及支票供被告鄭筑文使用,被告葉海萍完全未使用該銀行帳戶及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鄭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葉海萍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律師
函及回執卡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5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並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揭支票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雖被告葉海萍抗辯:伊曾申請銀行帳戶及支票供被告鄭筑文
使用,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與被告葉海萍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葉海萍自不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海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被告葉海萍提出前揭理由抗辯,惟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海萍給付75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與被告葉海萍均 陳明 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㈡關於被告鄭筑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鄭筑文向伊借款86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律師函及回執卡、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鄭筑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鄭筑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筑文給付86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告葉海萍與被告鄭筑文就7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葉海萍與被告鄭筑文就上揭範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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