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46號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聲請終止與收養人甲○、 黃蔡壳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黃蔡壳之收養關係,准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主張其於民國24年9月10日與收養人甲○、黃蔡壳間成立收養契約,復於43年5月20日與養父母甲○、黃蔡壳之子 黃秋蓮 結婚,當時未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然聲請人既與養兄黃秋蓮結婚,自應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今養父母均已亡故,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並請求回復本姓「王」。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號參照)。上開說明無非針對民法近親結婚禁止之救濟,同理可證,民法修正後,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該養女之一方亦得依同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當可信為真實。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甲○、 黃蔡氏壳 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乙○○於終止收養關係時起,即回復本性,無待法院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