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末段查獲扣案物部分更正為「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台幣246,410元」。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乙○○、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黃阿鳳 、 凃朝旺 、 何來長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施博祥 、 吳秀琴 、 王陳榮 、 何蔡秀麗 、 李陳金珠 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南縣警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賭場持牌者示意圖各1件、現場照片10張。
㈤當場查獲之撲克牌1付、骰子3顆、賭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46,410元。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本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乙○○、甲○○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賭博犯行雖違反公序良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下注與輸贏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就所諭知之宣告刑各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付、骰子3顆與賭資246,4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有台南縣警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賭場持牌者示意圖等附於警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甲○○之賭資470元聲請沒收,尚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