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別有該案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等移送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02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0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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