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1月間離家他往,至今未曾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0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錢培宗 證述明確,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離家迄今已達一年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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