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2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努力賺錢(更努力)」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貼文串,張貼「代PO文各位老鐵們,有一個女人住在彰化縣溪湖二溪路名叫 陳淑惠 ,有(販賣毒品前科),專門欺騙男人的感情,為了錢可以隨便跟人到汽車旅館,今天和這個人去明天又換另一個人去汽車旅館,妳送她東西人家請她還來,她可以跟你說送她就是她的。俗話說:人窮志不窮,她根本不理,因為這是你睡她的代價。其實這種行為就跟做X的一樣。她的品行四維:禮-義-廉-X,無恥之徒。有礙於PO照片會侵犯個人肖像權,所以無法將她的照片PO上網,如果各位老鐵們正跟她交往或認識她的人因該知道該怎麼做....不要被她騙了,另外她手腳也不乾淨,千萬小心。穿著一身名牌卻掩蓋不住她那顆骯髒齷齪卑鄙無恥的心...在此祝福各位老鐵們找到真的幸福然後好好珍惜憐愛」等文字,侮辱告訴人陳淑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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