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5號原告 楊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賈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4號5樓頂加),與女兒即訴外人 陳嘉柔陳品伃 共同居住。被告則居住於系爭4號5樓頂加之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6號5樓房屋)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6號5樓頂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系爭6號5樓房屋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完全熄滅菸蒂即丟置於書桌上之菸灰缸,致未熄滅菸蒂持續蓄熱後引燃書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6號5樓房屋天花板燻黑,拉門、牆柱、木板牆、沙發等燒損及門、鐵皮、彈簧床、窗簾、書桌等燒毀,及系爭6號5樓頂加天花板燒損。前揭火勢並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4號5樓頂加,造成牆面、天花板燻黑,及家具、廚具、電器用品及屋內其他生活用品或遭燻黑、或遭消防人員水柱灌救而毀損或不堪使用,並造成原告飼養之2隻貓、2隻狗死亡。原告因目睹寵物貓狗死亡慘狀,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無法正常工作,經醫師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規律至診所身心科追蹤治療。前揭火災發生後,系爭4號5樓頂加無法居住,原告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房屋居住,而支出搬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失、支出及慰撫金合計50萬289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7年11月7日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示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大正搬家搬運契約書暨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藥品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4、6至24之金額合計40萬2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10萬元,係被告以過失之失火行為導致原告之寵物死亡,原告因寵物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目睹所飼養4隻寵物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而死亡,導致精神痛苦,並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一節(本院卷第15頁),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其與該等寵物情感依附密切,該等寵物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而死亡,固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依前開說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亦非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23頁,被告仍住系爭6號5樓及頂加一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編號事由項目金額1另行租屋需搬家搬家費用1萬3205元2寵物貓、狗各2隻死亡火化費用1萬2000元3購買寵物貴賓犬1隻及波斯貓1隻購買費用貴賓犬1萬元波斯貓2萬元4因目睹寵物死亡而需至診所身心科追蹤治療醫療費用440元5因寵物死亡所受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6電器用品損失冷氣機4台(廠牌:日立)每台1萬元,共4萬元7電器用品損失電視2台(廠牌:panasonic,規格:42吋、32吋)42吋為2萬3000元32吋為1萬元8電器用品損失桌上型電腦3組(廠牌:華碩)共6萬元9電器用品損失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華碩)共2萬5000元10電器用品損失手機2台(廠牌:蘋果)共4萬元11電器用品損失除濕機2台(廠牌:日立)共2萬元12電器用品損失電暖器4台(廠牌:panasonic)共1萬5000元13電器用品損失微波爐及烤箱1台(廠牌:panasonic)1萬元14家具損失床墊3組(廠牌:德銳克)共2萬元15生活用品損失瓦斯熱水器(廠牌:櫻花)8000元16廚具損失廚房廚具櫃、瓦斯爐(廠牌:莊頭北)共2萬元17家具損失衣櫥、沙發、鞋櫃共2萬元18電器用品損失電鍋、烤麵包機、果汁機、電風扇共2萬元19生活用品損失原告衣物、客廳牆壁上之畫、電話機、掛鐘、花瓶、盆栽及其他飾品、寵物飼料、貓砂等寵物用品共1萬元20其他生活用品107年11月10日家樂福購買生活日用品1000元21其他生活用品107年11月10日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生活日用品1828元22其他生活用品107年11月16日家樂福購買生活日用品595元23其他生活用品107年11月13日利吉商行購買生活日用品1886元24其他生活用品107年11月9日巧群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生活日用品940元合計50萬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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