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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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奕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某日,在黃奕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號)4樓住處,受自稱「 劉保生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將該人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藏放上開住處。嗣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黃奕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當場報繳上開其所持有全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奕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78頁、本院卷第52、91、160頁);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29至33、35至42頁);㈢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全部分別完成試射,其中有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2頁、113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本案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6顆,係被告受自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嗣因該友人身亡之故,而無法返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78頁、本院卷第52、9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黃奕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二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斷。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略以:警員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期間,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遂主動自其手拿包內取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槍彈,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查扣之槍、彈均為其所寄藏持有,且係已故之友人「劉保生」所交付,並坦認將槍枝放在家中,有需要時會拿出來防身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月2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及被告調查筆錄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頁、第91頁、第69至77頁),並經證人 柳宏義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本院109年4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可徵被告係於員警進行盤查勤務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時,即主動坦承上揭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報繳所持全部改造手槍、子彈,且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持有如上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產生的潛在危害,認尚不宜依上述規定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寄藏槍枝數量、時間久暫、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經試射之子彈共8顆,其中6顆,原雖具殺傷力,然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而裂解,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另子彈共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無殺傷力,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起訴之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載明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內,附表編號2記載為5顆,應係誤載,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