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9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
1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逢2月、6月、10月,則加標1次)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63名(起訴書誤載為62名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A);復於88年5月20日起,於其上開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3萬元、連會首共計43名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B)。詎料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互助會A之部分,連續數次於不詳會期投標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向到場會員偽稱係他人事先寄標,僅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甲○○、 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 等會員之名義得標,取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復就互助會B之部分,連續數次於不詳會期投標時,以同一方法,冒用 黃治妹楊明龍楊嘉駿陳麗英賴燦煌江美玥 等會員之名義得標,取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嗣後於89年7月20日宣布倒會而為其他會員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所陳之告訴狀1份。
(三)證人 江碧香陳招治黃石磊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石磊、陳招治、 劉秀蓮黃細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五)互助會名單、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互助會名冊及切結書各2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民國77年間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目前未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斐,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未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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