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134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零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原舉發通知單係記載和平、新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攔檢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書記載測定值為0.59毫克)為由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於96年11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13401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2萬元,並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住所隔壁是一所國中、小補習班,常有同學聚集樓下門口信箱旁玩耍,依其判斷也許是有頑皮的小朋友撕毀或取走郵局告示單,並非其故意不到案接受處分,請能給予從輕(新)處分,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8年10月
20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收受郵件之人員等予以受領,乃於98年10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大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縱以前情置辯,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尚難憑採,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單,仍自寄存之日即98年10月2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準此,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8年10月29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算
20日內為之,則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30日起算至同年11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其異議,逾20日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之罰鍰金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該條款(小型車駕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規定之最高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係因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6日)前到案繳清罰鍰或陳述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行裁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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