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40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本院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全字第75
2號、78年度執全字第584號、78年度存字第886號、98年度聲字第140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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