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惟例外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與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尚難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斷之,如協商成立時所定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所得,然留予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從寬認定之,以保護債務人於協商機制處於劣勢之不平等對待。
㈡抗告人於民國95年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2,011元至清償為止。惟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95年平均月所得僅16,500元,縱抗告人任職之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95年9月起將抗告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另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平均月所得為44,615元,然以內政部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觀之,抗告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44,615元扣除協商債務32,011元後,僅餘12,604元,顯難維持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故協商條件雖未超過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然所餘金額過少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應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聲請更生並非無理由。
㈢原法院認抗告人名下有相當於550萬元價值之不動產,並有
取得60餘萬元之勞保給付,對於債務協商時所應給付之還款自有清償能力。抗告人名下土地計有20筆,惟其所有權均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且土地公告現值僅為499,734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550萬元。另抗告人雖於97年7月間取得勞保給付60萬元,然並非於毀諾當下所取得,自不得以抗告人取得勞保給付即認定抗告人有清償能力,而忽略抗告人於97年
2月間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㈣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 陳德旺 (抗告人之弟)、 林素卿 誠屬
實情,為求清償債務始將不動產過戶抵償債務,抗告人並非諉實相告,如法院無法審酌事實,自得傳喚抗告人到院陳明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且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減輕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32,011元。抗告人履約還款14期後於97年1月確認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0-161頁)。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5年之年收入為198,000元,然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6年之年收入已增為535,379元,每月平均收入增為44,615元,故縱抗告人96年度每月薪資44,615元扣除協商金額32,011元後,所餘金額不足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此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得自行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衡量其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成立協商,自應認為抗告人已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與爭執。況且抗告人如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優先尋求與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亦有相同陳述(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清償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
㈡抗告人名下有宜蘭市○○段多筆土地,據抗告人稱土地公告
現值僅約50萬,縱變價亦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惟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實際市價為低,是抗告人雖需負擔龐大債務,但每月仍有收入及前揭不動產,經濟狀況並非不佳。另抗告人稱其負有民間債務,於96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先後過戶予民間債權人陳德旺(即抗告人之弟)、林素卿云云,惟抗告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文件以資證明其對陳德旺等人負有債務,縱令屬實,其將名下財產任意清償特定債權人亦危害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發生困難,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實難認為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為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宜蘭地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