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重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據本件兩造締結之辦理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霖公司)因資金週
轉需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動用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被告山霖公司得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計算,嗣後隨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山霖公司向原告聲請貸款所提供之備償票據(由訴外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所簽發,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均未能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山霖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山霖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帝寶豪宅實行抵押權,即可受償,基於公平,應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被告山霖公司、甲○○曾共同涉嫌超額貸款1億多元,其金融信用早已可疑,且被告甲○○、訴外人大有巴士均已債臺高築而無資力,原告竟仍貸予如此鉅額借款,徵信過程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山霖公司向其借款未償,被告甲○○、丙○○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書、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大有巴士之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4紙、通知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山霖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前開事實,而據被告丙○○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亦未就兩造當事人曾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山霖公司向原告借款,結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甲○○、丙○○為前開借款債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借款債務,即應與被告山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債務人針對同一債務,除提供物保外,另提供人保者,
所在多有,至債權人應先就物保或人保取償,對此法無明文,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故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乃明揭於當事人間並無特約時,債權人應先就物保取償之原則。原告雖坦承被告山霖公司曾就另筆借款債務,提供擔保物予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亦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兩造簽署之辦理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書,其中第18條已明確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即如數清償全部債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下列事項;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等語,可知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間已成立其可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特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須先拍賣抵押物取償,而可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是被告丙○○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云云,即非有據。⒉至於被告丙○○雖另以:被告甲○○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均
已債臺高築,且被告山霖公司、甲○○涉嫌圖利公務員等情,而抗辯本件原告徵信顯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影本、大有巴士9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資為佐證,然原告為法人,其本無實施不法行為之能力,被告丙○○指摘本件貸款確有徵信不實之情,惟未能舉證經手本件貸款之人如何共謀或圖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其此部分自難憑採。再者,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授信、徵信不實之情,亦僅提高原告本金難以回收之風險,然於法仍不能解免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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