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關於「12時」應補充為「中午1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2列關於「台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應補充為「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第2、3列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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