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爾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阿邦師股份
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如具「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等情,可具狀陳明相關情事,並由前開條文具聲請權者
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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