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全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受羈押164日,依法得求請冤獄賠償,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請求刑事補償49萬2千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經無罪判決確定時,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1月10日在偵查中遭裁定羈押,迄97年6月20日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97年10月18日,復從97年10月19日遭裁定羈押,迄97年10月23日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共計羈押164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8年4月9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98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自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4月19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詎其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狀戳章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