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張鉅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總約定書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並以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建華銀行再於96年1月8日更名為永豐銀行。
(二)被告於93年11月4日就其所有土地三筆及房屋ㄧ棟(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及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2樓之6)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及7萬元,合計245萬元,借款期間9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及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詎被告於9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總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1,365,797元(抵充借款利息49,467元、違約金5,913元、部分本金1,310,417元),然被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6日94年執字第304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款帳務沖償說明附表等文件為證本(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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