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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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
王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芬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勝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率爾以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屬不該,惟衡其等之犯後態度,兼參酌其等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參偵卷第2頁、第6頁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9號被告陳玉芬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勝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王勝利與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 鄭雅月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共同將鄭雅月壓制在牆上使其無法動彈,嗣後由陳玉芬跨坐於鄭雅月胸前並壓制於沙發上,鄭雅月隨後跑至上址3樓處,陳玉芬、王勝利又於該處將鄭雅月壓制在地,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鄭雅月行使權利,並造成鄭雅月受有雙手擦傷、右後胸壁、下背部、雙側膝部、雙側前臂、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芬、王勝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人鄭雅月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杜彥輝 偵查中之證述,(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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