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議人 蕭添福
王俊光 張 蕭美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提存事件,經本院以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受理在案,並未經相對人取回。㈡本件因受取權人 蕭乘文 已於提存前死亡,提存不合法,致受取權人因未受合法送達通知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領取提存物,異議人為被繼承人 蕭乘之 單純徵收補償之受取權人,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發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分別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20條所明文。
是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歸屬國庫,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主張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其前提必須提存係合法。若提存不合法,提存所自應依上開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79年6月5日提存,惟該提存物受取人蕭乘文於8年1月27日業已死亡,此有提存書及蕭乘文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第17、27、32頁),提存物受取人既於提存前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相對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即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而本院提存所於發現提存不合法後,依上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業經提存人即相對人於89年5月18日取回提存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是提存物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法通知相對人取回而不存在。原審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援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提存所應返還提存物,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