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黃昱銘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處尚未執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妨害教│有期徒刑3│103年7月│本院104年度│104年8│本院104年度│104年9│││育召集│月,如易科│14日│簡字第4128號│月20日│簡字第4128號│月18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傷害│有期徒刑3│103年5月│本院104年度│105年5│本院104年度│105年6││││月,如易科│17日│易字第1795號│月2日│易字第1795號│月13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三│詐欺取│有期徒刑6│102年12月│本院105年度│105年5│本院105年度│105年6│││財│月,如易科│6日(聲請│簡字第2811號│月24日│簡字第2811號│月24日││││罰金,以新│書誤載為10││││││││臺幣1千元│0年至102││││││││折算1日│年12月6日│││││││││前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