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68號、第15541號、第2650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手電筒、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搶奪或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部分各係基於竊盜犯意;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各係基於搶奪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張 令璿 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財物得手;對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 林素真 等人,搶奪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財物得手。吳俊儀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為世久營造公司工地之保全人員 黃澤琳 發現後,將竊得之接地線丟下並逃離現場,經黃澤琳報警後,警方依現場所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吳俊儀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吳俊儀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嗣經 張令璿阮清容 、林素真、 邱君 上、 鄭秀琴 、翁 樊秀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2年10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園賓館逮捕吳俊儀,並扣得吳俊儀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5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張令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令璿、證人林素真、 邱君上 、鄭秀琴、 翁樊秀 、阮清容、 蘇晉賢 、黃澤琳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翻越該工地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該工地行竊,惟該工地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T型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尖銳狀,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T型扳手,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損害他人權益,並使搶奪之被害人林素真、鄭秀琴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又被害人林素真因被告搶奪之行為而倒地受傷,有被害人林素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更徵被告對他人身體安全亦為忽視,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或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7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4、5、6),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手電筒、T型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及手電筒係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T型扳手則係供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被害人│犯罪時間地│犯罪行為方式及取得財物│主文│││案號││點│││├──┼──┼────┼─────┼──────────────────────┼───────┤│1│102│世久營造│102年5月30│吳俊儀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吳俊儀犯攜帶兇│││年度│探勘工程│日凌晨3時│重型機車至世久營造公司位於左列地點附近之五府│器竊盜罪,累犯│││偵字│股份有限│許,在高雄│千歲廟旁停放,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處有期徒刑捌│││第15│公司│市市○路以│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扣案之活動│││541│(下稱世│西與同盟路│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進入世久營造│扳手、鉗子、美│││號│久營造公│以東間之鐵│公司所管理之上開工地,並以手電筒維持照明,持│工刀、手電筒各││││司)│路地下化工│上開活動扳手卸下固定用之螺絲後,徒手抽取接地│壹支,均沒收之│││││程工地│線,以此方式竊取工地內之接地線共11.6公尺得手│。││││││。││├──┼──┼────┼─────┼──────────────────────┼───────┤│2│102│張令璿│102年9月30│吳俊儀於左列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吳俊儀犯攜帶兇│││年度│(告訴人│日上午7時│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罪,累犯│││偵字│)│10分許,在│之T型扳手1支,至左列地點,見 林容 所有交付予張│,處有期徒刑捌│││第23││高雄市 苓雅 │令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月。扣案之T型│││96○○○區○○○路│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扳手壹支,沒收│││號││52號1樓前│以供己代步之用。│之。│├──┼──┼────┼─────┼──────────────────────┼───────┤│3│102│阮清容│102年9月30│吳俊儀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附表編號2所竊得車│吳俊儀犯竊盜罪│││年度││日上午10時│牌號碼YAC-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累犯,處有期│││偵字││46分許,在│阮清容將背包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竟趁│徒刑陸月,如易│││第26││高雄市前鎮│阮清容下車購買玉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科罰金,以新臺│││50○○○區○○○街│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提款卡1│幣壹仟元折算壹│││號││80號前│張、存摺1本、印章1枚、手機2支】得手,旋即騎│日。││││││車逃逸。││├──┼──┼────┼─────┼──────────────────────┼───────┤│4│102│林素真│102年9月30│吳俊儀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附表編號2所竊得車│吳俊儀犯搶奪罪│││年度││日19時50分│牌號碼YAC-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偵字││許(起訴書│見林素真持手提包獨自步行穿越左列路口處,竟乘│徒刑拾月。│││第23││誤載為7時│林素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前揭手提包(內有││││968││20分),在│現金約3,000元、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提款卡1││││號││高雄市新興│張、存摺1本、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5│102│邱君上│102年10月3│吳俊儀於左列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吳俊儀犯攜帶兇│││年度││日上午8時│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罪,累犯│││偵字││許,在高雄│之T型扳手1支,至左列地點,見邱君上所有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捌│││第23││市鳳山區華│碼HMR-2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以上開│月。扣案之T型│││968││山街198-3│前端經磨細處理之T型板手插入鑰匙孔啟動機車電│扳手壹支,沒收│││號││號前│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之。│├──┼──┼────┼─────┼──────────────────────┼───────┤│6│102│鄭秀琴│102年10月3│吳俊儀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附表編號5所竊得車│吳俊儀犯搶奪罪│││年度││日上午10時│牌號碼HMR-2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偵字││40分許,在│,見鄭秀琴騎乘機車並將手提袋放置在機車前方置│徒刑捌月。│││第23││高雄市鳳山│物籃而在左列路口停等紅燈,竟乘鄭秀琴不及防備││││96○○○區○○路與│之際,徒手奪取前揭手提包(內有現金800元及手││││號││新富路交岔│機1支)得手,旋即騎車逃逸。││││││路口│││├──┼──┼────┼─────┼──────────────────────┼───────┤│7│102│翁樊秀│102年10月3│吳俊儀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附表編號5所竊得車│吳俊儀犯竊盜罪│││年度││日上午11時│號碼HMR-2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累犯,處有期│││偵字││40分許(│翁樊秀將手提袋放置在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徒刑陸月,如易│││第23││起訴書載為│,竟趁翁樊秀在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手│科罰金,以新臺│││968││1時40分)│提包(內有現金15,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幣壹仟元折算壹│││號││,高雄市苓│、印章1枚、手機1支、存摺2本)得手,旋即騎車│日。│││││雅區福德三│逃逸。││││││路226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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