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曾元聰 訴訟代理人 曾美金 被告 張陳怨 訴訟代理人 張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7.156平方公尺之A棟地上物(含面積39.54平方公尺之中空部分)及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B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係自101年3月1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系爭132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棟(面積17.1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中空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頁)無權占有,另系爭132之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棟地上物(面積36.3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另目前因被告疏於管理,坐落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已毀壞無屋頂並堆放雜物,無實質房屋功能;而同地段132-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為老舊損壞違章建築,被告除侵占外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 許福龍 ,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如附圖所示A棟及B棟地上物迄今尚未拆除,參照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101、102年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1,600元,並以年息10%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元(101年3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及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及B棟地上物(含中空部分、共同牆及內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附圖所示A棟(含中空部分)及B棟地上物係買來的,法院在拍賣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購,始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願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7.156平方公尺之A棟地上物(含面積39.54平方公尺之中空部分)及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B棟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係伊先由法拍買受,法院拍賣沒有通知伊有優先承購,伊不同意自己拆除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得拒絕拆屋還地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156平方公尺之A棟地上物(含面積39.54平方公尺之中空部分)及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B棟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棟(含中空部分)及B棟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三)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四)查系爭土地自99年後即未再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之移轉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51.7元及2,081元等情,認應以100年3月之移轉現值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279元【計算式:
{『132-3地號土地部分:2,051.7元56.7(17.16+中空部分39.54)平方公尺』+『132-5地號土地部分:2,081元36.31平方公尺』}8%12月=1,27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被告係自101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1年9個月(以4月至12月計)及102年6個月(以102年1月至6月計)共15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依前揭所述以每個月1,279元計算15個月之金額為19,185元(計算式:1,279元15個月=19,185元),少於原告請求之17,57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7,575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未包含前已請求102年1月至6月期間)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66元(低於前述之每月1,279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棟及B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