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藝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藝庭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藝庭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以因覺得前方告訴人之機車不穩,左右搖晃,所以想要超越,並保持安全距離,但其機車後照鏡還是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擦撞,而致告訴人機車路倒,其已盡注意之責,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緯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張淑貞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蔡忠興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其所騎乘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張淑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張淑貞、蔡忠興分別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蔡忠興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改制前之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26至39頁)。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警卷第12頁),自不得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偵之陳述,均未言及於超越告訴人張淑貞之機車前有何按鳴喇叭或以燈光之變換促使告訴人張淑貞注意之情(警卷第1至4頁反面、102年度核交字第2569號卷第3至4頁),雖於本院陳稱有鳴按喇叭(本院卷第54頁),但亦稱「對方(即告訴人)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同上卷頁),足認縱使被告有對告訴人張淑貞鳴按喇叭,亦未得告訴人張淑貞示意允讓,即自告訴人張淑貞之機車左側超越;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綠燈起駛之際,全部的車子都往前騎,整個車道很擁擠(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可知案發當時並無適當的空間讓被告超越前車。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淑貞示意允讓,且未保持適當距離,即自告訴人張淑貞之機車之左側超越,導致與告訴人張淑貞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本件前經檢察官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一、洪藝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張淑貞無肇事原因。」,有該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102年度核交字第3419號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與告訴人,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給付3萬元,嗣因工作上之原因無法履行,然已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非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和解,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估算尚有差異,或因被告資力上確有不足,然就實際應賠償數額已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羅郁棣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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