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福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陸○○、尤○○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陸○○、證人尤○○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福堂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而證人尤○○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陸○○、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檢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證人陸○○、尤○○於檢察官訊問前經具結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證人陸○○、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具結結文見101年偵字第290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尤○○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陸○○、尤○○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空言以證人陸○○說謊、證人尤○○之證述內容有不實在云云,否認該2證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被告並未就該2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福堂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人沒闖紅燈,該路段對方應兩段式左轉,我是被撞得傷勢不輕,右鎖骨骨折、右肩胛股挫傷。因家有老母行動不便,又見那女士當時已在右前方路旁打電話,以為事故輕微,離開現場並非故意犯法。㈡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對方是紅燈左轉,我是被撞的,我受傷嚴重,哪有被撞的人要叫救護車。我受傷比告訴人嚴重,應該是別人幫我叫救護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我的傷勢比告訴人嚴重,不管如何都不會由我打電話報警。㈢我在偵查及一審時所言是附和檢察官說的,我是說「如果你認為我有罪,我就認罪」,但是實際上我確實不是要認罪。我在一審不是要認罪,102年10月15日該次筆錄記載因我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以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次之認罪是錯誤的,不能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不影響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判斷:
⒈由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在101年6月17日
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仁路路口有發生車禍,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突然就被撞,我不知道當時雙方之行車方向、車速及交通號誌為何,好像是對街有一個女性蹲在那邊,可能是他撞我的,我騎過去大馬路,他就撞過來,他撞到我的機車前輪的檔泥板,我倒地被扶起來後,看到一個女性坐在我對街那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但我痛到受不了,還是人家將我扶起;我有煞車,他沒有,理論上他的傷會比較嚴重;他撞到我,我看到他坐在那邊,但是我不知道他受傷的情形,當時有人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不用,我想應該也會有人幫他叫救護車,且我有另涉他案(指同年月15日搶劫案),所以我不想留在現場,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2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至59頁),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後,明知車禍被害人陸○○有受傷,仍未對其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於偵查時證稱:101年6月17日晚上9點多,我是交通局的路邊開單人員,我當時騎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向東往西行駛,到維新路與維仁路口,有一台機車從維仁路過來撞到我;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駕駛人沒有下車察看,沒有關心我的傷勢,沒有協助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還是目擊者將我扶起來,我起來時就沒有看到肇事者,他直接就跑掉了,他是騎機車往維仁路往北跑掉,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當時我的左邊頭腫起來,臉部有擦傷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及證人即目擊者尤○○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在上班,剛好在現場附近,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狀況,告訴人的車倒在路口,肇事者也倒在地上,我有去看肇事者的狀況,他好像也有受傷,肇事者的機車腳踏板上的機車車牌有掉下來,他的機車後面還有掛一面車牌000-000,掉下來的那塊車牌號碼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上前去攙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當時的頭已經有點暈了,肇事者就自己站起來說不用報警了,之後他就沿維仁路自己往北騎走了;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駕駛人沒有下車察看,沒有關心傷者的傷勢,沒有協助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都是我們旁邊路人在處理;告訴人有傷,因為他站起來已經無法走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在那邊的店家工作,聽到撞擊聲很大聲,就從我們公司出去觀看,看到兩台機車均已倒下,被告是倒在我們店門口的斜右方,我們就打119及110,後面有另一台騎乘重型機車的婦人站起來,有暈眩的狀態,我有上前將其扶至旁邊休息,之後我們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我們有跟被告勸說不要移動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也先不要走,但被告叫騎走了,當時有將被告的車號記下,提供車號給警方去追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佐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年6月7日(102)奇佳醫字第308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16張等(見警卷第8至19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責任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其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害人陸○○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10
2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紅燈左轉,其是被撞云云,不僅與證人陸○○於偵查時證述其當時騎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乙節不符,且被告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加以爭執,與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此項爭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㈡被告之傷勢不影響其應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之判斷: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只要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逃離現場,即構成本罪。⒉被告雖復於本院辯稱其所受傷勢比被害人嚴重,不該由其打
電話報警云云,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證被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勢。惟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發生車禍,其有受傷,其有煞車,對方沒有,理論上他的傷會比較嚴重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已明知被害人有受傷。當時被告既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比較何者傷勢較重?且被告當時既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翌日下午6時55分許始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見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見被告於事故現場並非無自救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能力,被告既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不能因被告本身有受傷而免其罪責。
㈢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⒈「(第1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9043號),因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有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遂依法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自於法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固翻異其詞,陳稱其在原審之認罪是錯誤的,不能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云云(見本院簡上自卷第33頁背面),惟其辯詞不足採信,業經說明理由如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陸○○部分,因其所述待證事項係欲還原現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惟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於本案判決無影響,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經證人陸○○、尤○○於偵查時及證人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福堂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KH8-22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乃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闖紅燈行駛之郭福堂撞擊,致陸○○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血腫及左側顳顎關節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郭福堂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輛車輛已經肇事,致陸○○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尤○○提供車牌號碼予員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證人即目擊者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29042號卷第9至11頁;102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年6月7日(102)奇佳醫字第308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根據目擊證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查知該車車主為被告而循線撥打電話聯絡後之後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足證警方在被告到案自承係肇事行為人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涉有上開犯嫌,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13頁),復考量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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