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李春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復興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警方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50mg/l,為警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停車在系爭路口,並非行進狀態,難謂酒後駕駛。又原告受測時,經歷20餘分鐘,酒測器數次未顯示數值,直到原告口渴、吹氣,始有測試值出現,疑為員警不肯甘休,甚至以拇指操作儀器,影響儀器公正性。且員警聲稱聞到酒味,但並無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考量違規行為往往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違規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原告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1年10月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是本件檢測結果自應為正確無誤。(三)復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前後17次酒測,原告多次因吹氣不足或用舌頭塞住吹氣孔而酒測失敗,顯見原告消極拖延、不願配合酒測。因此,被告依所測得酒測值按違反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之意旨,從而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如有跡證顯示汽車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即而得對此等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PXE-586號重型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50mg/l,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測試表1紙存卷可查,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當時車輛非行進狀態下,非屬現行犯等語,惟本件執行勤務警員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亦發現原告係頭戴安全帽,並站在機車旁接受警員盤查,核其情節與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足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之情形,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警員實施酒測有失公正性,且警員聞到酒味並無證據云云,惟取締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當無刻意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觀諸勘驗內容:「
00:06:42警方:先生,這杯水給你漱口。」、「00:08:11警方:吸氣,用力吐氣,三至五秒。」、「00:08:
30警方:你氣不足的話,機器沒辦法分析。」、「00:08:56警方:你要用力吹,從這個孔吹出來。」、「00:09:34警方:他剛剛嗶一聲,就是有,但是你又斷掉了。」、「00:09:42警方:用力的吹,大力吹出連續五秒。」、「00:12:14警方:這裡都感覺不到你的氣。」、「00:13:58警方:0.50。」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見前後歷時近15分鐘,已足使受測者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並有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當不致原告口腔內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測試結果。又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原理,係以受測者肺部所呼出之氣體進行化學檢驗分析,來決定受測者體內之酒精含量,尚無法透過測試器外部按鈕之操作來決定其數值,而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儀器係經標準檢驗局認證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測試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頁),且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案號為96(見本院卷13頁),是以至原告接受酒測前,該儀器已使用至95次,尚未逾有效次數,從而,本件警員持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測試器有何故障之情形,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50mg/l之結果,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三)此外,交通警察執行勤務,如前所述,如依客觀合理之判斷足認駕駛人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得對該駕駛人施實酒測,是本件取締警員以自身感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為避免原告酩酊酣醉仍持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危險,當可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以酒測。雖氣味通常僅能以人之感官判斷,惟事後原告酒測值高達0.50mg/l,亦可反證員警聞到酒味應非無稽,是以本件執行勤務警員之取締過程,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