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1、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炫銘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門口,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以新臺幣約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 持用前述甲、乙門號之欺集團成員:(一)先推由部分成員,隱匿擬以詐騙而來之新臺幣交換為等值人民幣存入大陸支付寶特定帳戶之意思,而使用「puennorioubei」帳號於101年9月間登入大陸地區淘寶網與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士管○○、經常往返兩岸從事貿易之賴○○取得聯繫,進而以前述甲門號分別直接致電管○○、賴○○,而均僅佯稱:欲將新臺幣交換為等值人民幣以存入大陸支付寶特定帳戶云云,使管○○、賴○○均誤信對方所指之新臺幣款項來源合法正當,而各自應允與對方成立貨幣交換契約,致分別提供管○○之大姑 王雅慧 (臺灣地區人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賴○○自己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供對方匯入新臺幣後,再將對方實際匯入之新臺幣數額,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以存入對方所指定大陸支付寶特定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員係向管○○、賴俊彰詐騙帳戶得手,應予更正);(二)另推由部分成員,在並無商品可供出售且乏出售商品真意之情況下,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不實刊登有意對外出售iPhone5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前述乙門號資以取信,適附表所示之買家瀏覽前述拍賣訊息進予撥打前述乙門號與對方商定交易細節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買家久候商品無著,經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炫銘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管蘇琴、賴○○,暨附表所示之4位買家蕭○○、鍾○、張○○、李○○(下合併簡稱為附表所示4位買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乙門號之申設及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國移動網站記錄、大陸淘寶網「puennorioubei」帳號所發布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大陸支付寶存款成功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款明細查詢)、前述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前述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為圖小利,將自己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出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出售並交付甲、乙門號SIM卡之際,業對於甲、乙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持用前述甲、乙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管○○、賴○○及附表所示4位買家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俱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同時提供甲、乙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管○○、賴○○及附表所示4位買家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甲、乙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末斟以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買家│匯款之時間點(民國)│買家遭詐騙之新臺幣數額│後續││號│││及匯入款項之帳戶││├─┼───┼───────────┼────────────┼────────────┤│1│蕭○○│101年9月29日15時3分│2萬6000元入中國信託帳戶│管○○以約每萬元新臺幣折│││├───────────┼────────────┤算為人民幣2142.9元之比例││││翌日21時32分(漏載)│1萬3000元入中國信託帳戶│,將連同前述四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12萬7000元折算為││2│鍾○│101年9月29日14時24分│2萬6000元入中國信託帳戶│人民幣2萬7540元,分數次│├─┼───┼───────────┼────────────┤存入對方指定之大陸支付寶││3│張○○│101年9月29日14時46分│2萬6000元入中國信託帳戶│特定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4月17日14時53││││││分,應更正)│││├─┼───┼───────────┼────────────┼────────────┤│4│李○○│101年9月29日(聲請簡│2萬2000元入渣打銀行帳戶│賴○○將之折算為等值之人││││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民幣1萬1137元存入對方指││││同年4月16日,應更正)│3萬元入渣打銀行帳戶│定之大陸支付寶特定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