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鍾鎮金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經徵得鍾鎮金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0.2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鎮金於警詢、偵│被告鍾鎮金固坦承持有第二級│││訊時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二)│1、被告搜索同意書、│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持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3、查獲經過及毒品照││││片3張。││││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0.2公││││克)。││├──┼──────────┼─────────────┤│(三)│1、被告勘察採證同意│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書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實。│││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3、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10日 苗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鍾鎮金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
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