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鋁棍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致令不堪使用」應予刪除;第10
行之「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應更正為「案經 陳建洲 、 賴秀美 訴由」。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鄭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陳建洲、賴秀美及對被害人 苑鳳銘 、 余金龍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恐嚇告訴人陳建洲、賴秀美,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一行為妨害數公務員執行職務,論以單純一罪為當。是被告同時、地對被害人即員警苑鳳銘、余金龍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陳建洲、賴秀美部分)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陳建洲管領之漁網喪失效用,復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建洲、賴秀美,使其等心生畏懼,再對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恣意施以恐嚇之脅迫行為,無視法紀,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剪刀、鋁棍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鄭文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剪刀1把,進入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鎮安宮內,持之毀損鎮安宮所懸掛,防止鳥類飛入之漁網,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鎮安宮副主任委員陳建洲、鎮安宮會計賴秀美阻止,鄭文山復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先後持剪刀作勢揮擊並恐嚇陳建洲、賴秀美二人,使二人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警員苑鳳銘、余金龍獲報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步行樓梯往二樓之際,鄭文山復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手持長約3.45公尺之鋁棍,恫嚇警員苑鳳銘、余金龍:不要上樓,刺下去就會死等語,經警員喝叱後自行下樓後,因不滿警員除奪下其手持之鋁棍,又告知得以毀損現行犯逮捕,復取出腰間之老虎鉗作勢恫嚇,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山之供述│坦認:有持剪刀剪漁網,並有叫宮方人員不要││││靠近,警察來時,有叫警察不要上來,上來會││││死,後有拿老虎鉗自衛等語。│├──┼────────────┼────────────────────┤│2│證人陳建洲之證述│鄭文山有上揭恐嚇、毀損犯罪事實。│├──┼────────────┼────────────────────┤│3│證人賴秀美之證述│同上│├──┼────────────┼────────────────────┤│4│警員苑鳳銘、余金龍職務報│鄭文山有上揭妨害公務犯罪事實。│││告││├──┼────────────┼────────────────────┤│5│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相│鄭文山有上揭妨害公務犯罪事實。│││片、勘驗筆錄││├──┼────────────┼────────────────────┤│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鄭文山持剪刀毀損漁網、持鋁棍、老虎鉗妨害│││錄表、扣案之剪刀、老│公務之事實。│││虎鉗、鋁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恫嚇陳建洲、賴秀美,請論以一恐嚇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為毀損、恐嚇危安、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老虎鉗、鋁棍為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