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李昀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如 被告 王金 定
王欽賢 王宗吉 王進遠 王進金 兼前列王進遠、王進金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群 被告 王景民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區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800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宗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王金定 、王欽賢取得,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遠、王進金、王景民、王育群、王進財,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必 等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卷三第157頁),其子女王育群、 王淑萍 及 王憶萍 ,分別為其繼承人,而由原告具狀聲明上開3人承受訴訟後,嗣由被告王育群單獨繼承,並辦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49.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王必等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171-175、223-228頁),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卷三第216頁),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王金定、王欽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欽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與被告王金定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另分割後原告較被告多分得一平方公尺,此部分毋庸補償。
(二)被告王景民、王進遠、王進金、王育群、王進財: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另分割後原告較被告多分得一平方公尺,此部分毋庸補償。
(三)被告王宗吉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四)被告王金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23-24頁;卷三第223-228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卷一第97頁)。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系爭土地為耕地,附件分割圖分割後土地數宗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暨第4款規定。惟分割後之土地倘仍維持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共有者,嗣後該共有土地為新共有關係不適用前開法條第4款。」,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所測量字第1080124019號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為1,2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0000-000頁)。而系爭土地面臨15米產業道路,其上共有4座墳墓及一層樓鐵皮屋1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10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三第81-85、91-97、103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利用現況,再參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適當寬度與15米產業道路相鄰,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再其對外均有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各共有人間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較為均等、公平。又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為王宗吉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為王金定、王欽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為王進遠、王進金、王景民、王育群及王進財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另被告王欽賢、王景民、王進遠、王進金、王育群、王進財均同意就原告多分得1平方公尺之部分,毋庸補償(卷三第128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8,6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05元,卷三第75頁),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001│李昀叡│4分之1│├──┼────┼──────────┤│002│王金定│8分之1│├──┼────┼──────────┤│003│王欽賢│8分之1│├──┼────┼──────────┤│004│王宗吉│4分之1│├──┼────┼──────────┤│005│王進遠│36分之1│├──┼────┼──────────┤│006│王進金│36分之1│├──┼────┼──────────┤│007│王景民│12分之1│├──┼────┼──────────┤│008│王育群│12分之1│││(即王必││││等之繼承││││人)││├──┼────┼──────────┤│009│王進財│36分之1│└──┴────┴──────────┘附表二:
王進遠、王進金、王景民、王育群、王進財┌──┬────────┬──────┐│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01│王進遠│9分之1│├──┼────────┼──────┤│002│王進金│9分之1│├──┼────────┼──────┤│003│王景民│3分之1│├──┼────────┼──────┤│004│王育群(即王必等│3分之1│││之繼承人)││├──┼────────┼──────┤│005│王進財│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