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至22日間,發現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堆放大批寮國香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其友人 張捷發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日本高野牌(TAKANO)鏈鋸1把,再前往上述土地,以鏈鋸切割上述香杉,分數次將所竊約150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香杉,以張車搬運而得手,其後因將鏈鋸外殼遺落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證人 謝俊良 、證人張捷發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去偷。我有向友人張捷發借過車,但時間點我記不起來了,但絕對不是你們說去偷東西的時間,我借用他的車是去新竹,不是你們說的那個地方。我很確定我沒有去偷,我不確定借車的時間是不是起訴書所載的106年5月18日至22日間。我跟張捷發總共借過兩次車,間隔時間將近半年,一次借車都借用幾個小時,因為張捷發白天要上班,我通常都是傍晚他下班時跟他借車,隔天他早上要上班前我就會還車,兩次差不多都是這個情況。我沒有在106年5月18日至22日間,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我有帶謝俊良去現場看過那些木頭,但是我沒有去偷,手脫臼無法搬重物,是謝俊良去偷的,我借謝俊良鏈鋸的時候套子在,謝俊良第二天還我套子不在了。鏈鋸本來就是我的,本來就驗得到我的指紋。我跟張捷發借車後,我的鏈鋸一直都是壞的,我不可能去偷,我的確沒有做這件事,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7至89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查證人 謝炳金 於警詢證述稱:「我在106年5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發現我所有置放在苗栗縣○○鄉○○○段○○○○○號之寮國香杉遭竊,我立即打電話報警,最後看到寮國香杉大概是106年2月份,遭竊為寮國香杉,面積約150材積,價值約15萬元,竊嫌是用油鋸鋸斷寮國香杉行竊的,放置位置沒有請人看守,是放在空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1至42頁);則據證人謝炳金上開證述內容,足顯證人謝炳金係自106年2月後即未再前往苗栗縣○○鄉○○○段○○○○○號地點查看本件遭竊之寮國香杉,直至106年5月22日上午
9時30分許始發現遭竊,則究竟本件遭竊之寮國香杉究為何時失竊一情,即無從特定。再者,證人謝炳金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寮國香杉確實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惟其並無法確知遭竊時間,亦未親眼目睹遭竊之過程,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指述係遭油鋸鋸斷等語,即屬其猜測之詞,尚屬可疑,且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現場雖有查獲鏈鋸之護套1個,惟該護套上並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無從證明該護套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刑事案件證物紀錄表1份、護套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則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述被告所有之鏈鋸外殼遺落現場等語,即顯無據。再者,現場遺留之飲料瓶,經警查扣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DNA-STR鑑定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均未檢出DNA量,故均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依該鑑定書所載,足徵扣案之飲料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進行DNA比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9日刑生字第106005116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既未能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則縱然現場查有疑似竊盜犯嫌遺留之飲料瓶,亦無從據此認定該飲料瓶即為被告食用後所遺留現場,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據卷附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察,雖有攝錄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載運木材之照片,惟查可清楚分辨所載運者為木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點、行經地點分別為「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7分43秒,行○○○鄉○○路與中山街口」、「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14分34秒,行經公館鄉苗26-2線、苗119甲線路口」、「106年
5月23日下午1時16分8秒許,行經苗栗縣尖豐路與中華街口」、「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47分27秒許,行經苗栗縣尖豐路與中華街口」等情(見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惟上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曾有於上開所載時間載運木材,但是照片中所示之車斗上木材是否即為本件被害人所有木材無法證明;況衡照片中車斗上之木材似均為圓柱狀且直徑非粗,此與被害人遭竊之寮國香杉遭裁切之斷面直徑相較,兩者差異甚大,此有遭竊木材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上圖、第45頁、第47至48頁);則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示車斗上之木材就否為本案遭竊之物,確屬可疑。又況上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均未拍攝到被告為駕駛者或乘坐於該車上,無法證明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木材,是自無從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張捷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是我父親的,都是我在使用,借被告余文武3次,日期我不清楚,一個多月的時間借了3次,每一次借就是晚上借到第2天早上,都有還我車,車上都沒有東西,有一次有西瓜,除此之外沒有,確實沒有木屑。借車是000年,是哪一個月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則據證人張捷發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向證人張捷發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均係在晚上到隔日清晨,然卷附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所顯示之時間,均係於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區間,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之時間不符,則顯難以公訴人所提出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攝錄到該車載運木材及上開證人張捷發證述曾經借予被告車輛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據警方所提出之木材遭鋸、現場查獲之飲料瓶及啤酒瓶等
物品、現場可疑輪胎痕、廠牌為TAKANO鏈鋸護套、被告所有廠牌為TAKANO之鏈鋸等照片(見偵查卷宗第43至52頁),至多僅能證明遭竊地點現場情況、被害人所有之寮國香杉確實遭鋸切、現場查扣之鏈鋸護套與被告所有之鏈鋸廠牌同一等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寮國香杉為被告所鋸切後竊取。
㈥又證人謝俊良於警詢、偵訊時,就員警、檢察官訊以本件起
訴書所指述相關竊盜犯行時,對於相關案情及曾否向被告借用鏈鋸等提問,均稱「不知情、不知道、沒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2至33頁、第66至67頁);則證人謝俊良前開證述內容,並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任何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公訴人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尚屬率斷,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所臚列
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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