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月29日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朋友106年11月3日時邀我去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因為106年11月8日要報到驗尿,所以不敢用,我是為了要探聽誰有槍枝、誰是藥頭的聊天內容,所以才去朋友家,因為現場有別人在施用毒品,可能吸到二手煙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二)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尿後,該署即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
0)各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天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
1、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佐。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朋友的房間內,約有3、4個人施用,房間長約3公尺,寬有2公尺半,他們施用方式是用玻璃球燒甲基安非他命,房間的門有關上,房間有2個窗戶,1個窗戶沒有打開,另1個窗戶有打開一點點通風,窗戶長有1公尺,打開的寬度有15公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用的時間約半小時,之後聊天也有半小時,朋友施用時沒有對著他把氣吹到他臉上,他有稍微自己用手遮掩口鼻,避免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因為要去驗尿了,不敢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依被告所稱,其當時所處的空間並非密閉,亦未直接吸到朋友所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且依被告之辯解,係於106年11月3日前去朋友家中,然被告於5日後即106年11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仍高達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仍高達1509ng/ml,如此高之數值,實與被告所辯係5日前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不符,其辯解顯非可採,被告應有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被告雖辯解知悉過幾天後要去驗尿,故而不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即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3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夾鏈袋及分裝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足徵其辯解不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 阿智 」,欲證明他確實有跟「阿智」說有聽到誰持有槍,誰是藥頭,誰被通緝,這些消息來源都是在他朋友那邊聽來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然聲請傳喚證人「阿智」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2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戒癮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徐祥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
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現仍於訴處分期間內。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10時1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