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9日15時許,見 游麗紅 停放在宜蘭縣○○鄉○○村○○○路○○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宜蘭縣三星鄉農會金融卡1張、書寫金融卡密碼紙張1紙等財物之皮包得手。
(二)於同日16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統一便利超商,持上開金融卡,接續6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萬元,計12萬元;復接續於翌(10)日凌晨0時6分、7分、9分、1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農會竹安分會,持上開金融卡,接續4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每次提領3萬元,計12萬元,共計得款24萬元。
二、嗣游麗紅於翌日即101年3月10日始察覺有異而以電話詢問農會後知悉遭盜領存款,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麗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麗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星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被告於超商及農會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崎如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時、地,接續10次次(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7次)持被害人游麗紅所有之農會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接續10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高達24萬元供己花用殆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頗鉅,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案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修正後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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