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沒收物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黃德全被訴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強波器干擾機台之方式竊取 蕭進泓 所管領之航海王公仔1支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強波干擾器1台,亦經警查扣在案,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參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該干擾器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於本件原本及正本製作時漏未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主文欄│黃德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波干擾器壹台沒收』。│├───┼──────────────────────────┤│事實及│『又扣案之強波干擾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理由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二末行│收之』。││補充││├───┼──────────────────────────┤│事實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第2項』││理由欄│││三第2│││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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