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
自訴人乙○○男五代理人 賴政 律師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美商 強榮 留學」名義,分別於聯合晚報、自立晚報上刊登「美國醫學院招生」之廣告,招攬「高中畢申請醫學院預醫學系PM、大學畢申請學士後醫學系MD」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訴人乙○○於見報後,因自訴人之子 謝子夫 有意前往美國修習醫學課程,自訴人遂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被告隨即以美國J‧M‧A‧國際教育機構總裁、美國芝加哥大學洛杉磯LA分校副校長、美國AE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身分,與自訴人接洽,利用自訴人送兒子赴美深造之期盼,滿口答應代為申請,並以申請醫學院入學須具有居留權身分為由,另行代為辦理移民事宜,向自訴人索費代辦移民費用美金十五萬元及代辦入學申請費用美金十四萬元,並提供被告在美國及臺北之銀行帳戶要求自訴人須先支付移民費用美金四萬元及入學申請費美金七萬元。自訴人在被告訛詐下,誤以為被告有能力為兒子辦理美國醫學院入學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依被告指示將美金十一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加州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見自訴人已落其陷阱,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立「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及「入學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向自訴人詐稱須繳交前述移民委託代辦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費用美金四萬元及第一款規費美金二千六百元,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積極辦理委託事務,而再次陷於錯誤,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美金四萬二千元六百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入前述被告指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惟自訴人將前述共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費用匯予被告後,被告當時滿口應允之移民及留學申請,卻如石沉大海,毫無消息。自訴人為求早日將兒子送往美國進修醫學課程,乃一再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才又向自訴人詐稱其與美國CHARLESDREW/UCLA大學醫學院關係匪淺,可動用私人關係負責自訴人之子入學成功,但要求自訴人須先將辦理該專案費用美金四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自訴人乃再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美金四萬元依照被告指示,匯入被告美國帳戶,而被告收受自訴人匯款後,為安自訴人之心,乃又書立承諾書一份,一方面確認自訴人所匯美金四萬元已入帳,另方面則依然保證自訴人之子可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份入學。自訴人滿懷希望,自當年之六月份過後甚至入學之九月份經過,卻無任何入學相關訊息,而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百般推脫,卻從來無法確實回答任何入學相關問題,自訴人驚覺有異,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解除雙方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美金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收受該函後,眼見事跡敗露,既不出面說明,更不退還前述鉅款,竟索性避不見面,相應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再查被告長時間於報紙刊登代辦留學之廣告,招攬生意,顯然係以施行詐術為其維生之事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在自立晚報、聯合晚報以美商強榮留學名義刊登「美國醫學院招生」廣告、被告以「美國J‧M‧A國際教育機構總裁、美國芝加哥大學洛杉磯LA分校副校長、美國AE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名義印製之名片、被告提供之美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臺灣匯款銀行即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資料、自訴人從第一商業銀行將美金十一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美國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入學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自訴人從第一商業銀行將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被告收受自訴人所匯款項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前開自訴人之所有匯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伊與全美東亞公益交流協會(ALL─AMERICAEASTASIAPUBLICINTERESTEXCHANGEASSOCIATIONSINC‧)(下簡稱全美東亞協會)簽立代理醫學院及移民代辦之合約書,並有效期間為五年,該合約書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美國政府公證處認證,被告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為其子謝子夫入學美國大學醫學院事宜簽訂入學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及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並著手委託事項之辦理,簽約同日被告即與全美東亞協會為謝子夫簽訂美國移民業務代辦合約書、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委託合約書、並將收取之款項匯由美方收執,同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之子謝子夫赴美在全美東亞協會辦理醫學院入學及移民手續,之後自訴人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雙方合約匯入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二千六百元為規費,該美金四萬元被告已繳交與全美東亞協會,之後應全美東亞協會要求於次年一月五日向自訴人收取費用美金四萬元,一月八日即將該美金四萬元轉匯出以辦理謝子夫留學之用,怎料全美東亞協會出狀況,相關人員捲款走避,此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在臺受託辦理自訴人委託案件,曾多次赴美,並與自訴人之子謝子夫同赴全美東亞協會辦理手續,全美東亞協會人員惡性走避後,被告亦積極處理,也願與自訴人和解,被告絕無詐騙之犯意與行為,完全係受全美東亞協會違約背信所累,而被告從事代辦赴美居留及留學業務,確曾成功受託辦理諸多醫科入學,及進入美國大學博士班及企管碩士班成功之案例,更無所謂常業詐欺之可言,事後伊並委任美國加州律師向全美東亞協會追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目前沒有資力一時之間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所有費用,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代表強榮公司(ChannelsClubINTLINC‧)與全美東亞協會簽訂授權書,經全美東亞協會授權在臺灣地區擔任代理人,執行教育交流推廣,如醫學博士、企業管理學博士等課程,並提供確實資訊事宜,全美東亞協會並擔任強榮公司之顧問,協助申請人進入、或申請美國大學(醫學博士、企業管理碩士、企業管理學碩士課程),以不同管道整理申請人之背景資料,再依照美國移民法,外國志願工作者在社區中志願服務一段時間後,即可由美國移民局發給合法身分,全美東亞協會於志願工作者達到要求時,將協助其獲得合法居留權,授權書之有效期限自西元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西元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有效期限五年之事實,此有授權合約書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認已取得全美東亞協會之美國大學醫學院入學及協助自訴人在美國取得居留權之授權,顯係依據全美東亞協會前開授權合約書而來。是被告信任全美東亞協會前開授權內容並以該授權內容為基礎,為使自訴人之子入學美國醫學院及辦理移民事宜,與自訴人締約及向自訴人收取費用,並非無據。縱被告未再向全美東亞協會查證前開授權事宜之真實性,而從事前開美國醫學院入學及移民宣傳,充其量係被告遭全美東亞協會所詐欺或背信,卻並非被告自行蓄意虛構授權事項,藉此訛騙自訴人。而被告所辯稱之全美東亞協會出狀況,相關人員捲款走避,導致被告無法委辦自訴人之子入學及移民事宜,被告並委請美國加州律師向全美東亞協會追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債務等語,並提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英文版)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文版)之律師委任狀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全美東亞協會之財務問題導致無法辦理自訴人交辦事項以及無法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而非因被告故意詐騙自訴人金錢並拒不返還自訴人繳付之費用。
(二)關於被告分次收受自訴人所繳付之費用後,是否確實有辦理自訴人之子就學及移民事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匯款給被告美金十一萬元(包含移民費用美金四萬元及入學申請費用美金七萬元)後,被告確實因代辦美國移民業務事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付美金四萬元給美方代辦人員、因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付美金六萬五千元給美方代辦人員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美國移民業務代辦合約書、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委託合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款給被告指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中,除美金二千六百元為規費外,被告並將美金四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交給美方,有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收據等在卷可證。又自訴人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美金四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匯款給被告在美國之帳戶,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則將該美金四萬元轉匯至美方代辦人員帳戶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美國加州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稽。是從卷附之前開匯款申請書、收據及合約書等資料,可認客觀上被告確實有將自訴人所匯款項用來支付委託美國方面之代辦者以辦理自訴人之子入學及移民事宜,並非以不法取得之目的向自訴人收取金錢,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自行蓄意虛構授權事項,藉此施以詐術欺騙自訴人製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因資力不足無法辦理自訴人交辦之事項及未能一時之間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之事實,則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