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選任辯護人林秉欣律師被告乙○○男四十
戊○○男四十丙○○男四十甲○○男四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戊○○、丙○○、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當選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董事,使用其父 楊智盛蘇呈瑞林清立 借得之供應代號TO9812及ZN2780,竟未取得蘇呈瑞、林清立二人授權,假冒該二人名義,擅自盜蓋該二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偽填致臺北農產公司之同意承諾書,表示同意供應該公司貨品之貨款改匯入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丁○○及 范桂蘭 之帳戶內,並持向臺北農產公司申請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呈瑞、林清立,臺北農產公司。丁○○得知臺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三區二號柱及四區一號柱等專賣區(該三區二號柱及、四區一號柱,均為丁○○占用供應拍賣之用),由農產共同運銷單位N00178等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等團體所供應之蔬菜,如花椰菜、茄子、日蔥、北蔥、粉蔥、球莖甘藍、甘藍、甘藍芽及包心白菜等品質優良,拍賣時均能拍得較高單價,乃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高單價蔬菜,未經拍賣交易,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逕自以前開丁○○借用蘇呈瑞、林清立所有供應代號TO9812及ZN2780加以出售予臺北農產公司供銷中心及其他承銷人,乙○○、戊○○、丙○○、甲○○等受臺北農產公司委託之臺北農產公司處理拍賣事務之拍賣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為他人處理事務,均明知前開情形,仍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止,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上址臺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內補行製作交易傳票,連續自行填寫,或交丁○○開立,而制作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並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丁○○乃得賺取差額,致生損害於臺北農產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乙○○、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亦著有判決。且按所謂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1、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2、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3、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情形。臺北農產公司即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七十三年由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臺北農產公司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成立,即屬民營性質企業亦自負盈虧,又被告乙○○另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案件,曾經本院查明臺北農產公司的前身為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照行政院函頒「籌設全臺性農業運銷公司方案」,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成立,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經營臺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頒訂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其第四條規定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二、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場‧‧‧」,臺北市政府係依前揭之規定將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由臺北農產公司經營管理,另依臺北市農產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計畫第六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期滿受委託經營者如欲繼續經營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經營管理成效及受託標的物維護保養之工作,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另訂契約」,臺北市政府亦依前揭規定與臺北農產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依據農產品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臺北農產公司為農產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等事實,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故臺北農產公司經營第一批發市場,是依據農產品交易法之規定為農產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且臺北農產公司所執行之果菜批發作業,僅係受臺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對於批發市場之供應人及承銷人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臺北市政府公權力範圍之公務,臺北農產公司亦不因此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足認被告五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對象。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丙○○、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有未洽。惟被告乙○○、戊○○、丙○○、甲○○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所應究明者為被告丁○○就此部分有無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之犯嫌,以及被告乙○○、戊○○、丙○○、甲○○就此部分有無犯刑法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嫌。
(三)而本院訊據被告丁○○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乙○○、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據被告丁○○、乙○○、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可佐,其內容核與蘇呈瑞及林清立於檢察官偵查中各均陳述未將自己承銷人資格提供被告丁○○使用,未同意更改匯款帳戶等語明確,有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偵查筆錄),及偽造之同意承諾書及臺北農產公司簡便行文表影本,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而證人 陳俊凱楊沛璋 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被告丁○○於每日凌晨三時四十分拍賣時間前,即將共同運銷單位之蔬菜送至供銷中心,未經拍賣交易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六九頁至七六頁楊沛璋調查筆錄、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陳俊凱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乙○○、戊○○、丙○○、甲○○等人所補製之交易傳票供參,確足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被告乙○○、戊○○、丙○○、甲○○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背信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丙○○、甲○○係犯舊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及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但被告乙○○、戊○○、丙○○、甲○○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自不能論以該等罪,但基本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相當,著予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乙○○、戊○○、丙○○、甲○○前揭犯罪,並及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乙○○、戊○○、丙○○、甲○○等虛偽登載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各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分別祇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丁○○侵占犯行,其餘四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等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餘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背信等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五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定其素行尚佳,又被告五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五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稽,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併諭知被告緩刑四年。又本件被告五人雖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丁○○表示願依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等語,被告乙○○、戊○○、丙○○、甲○○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宗),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四、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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