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增勇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國道高速公路局湖口北上五六KT霸工程」之需,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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