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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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被告甲○○自首(另因法律規定應免除其刑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報繳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用罄)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制之槍、彈,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二二○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卷第二五頁),屬違禁物,依前開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惟扣案之子彈原係二顆,送請鑑定時,試射一顆,業已擊發,此部份應予駁回,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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