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鯉童」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一八一號前小吃店查獲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規定許可非法擺設電玩金鯉童遊戲機一台,並扣得上開機台IC板一塊及新台幣八十元。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惟扣案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鯉童」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八十元,屬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及因犯前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鯉童」一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拋棄(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二一頁、第十三頁之後扣押物品清單),而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