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止共二十年,利息按被告丙○○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在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三一),且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二百四十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為清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除按原放息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繳納本金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利息僅付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為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被告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核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白規定。
四、又被告丙○○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一十八萬元,並邀同被告乙○○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原告九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約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