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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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育昇律師
張宇樞律師 邱姿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民國96年2月3日與告訴人甲○○所訂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應就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客房之地板,使用海島型木地板。詎被告為省成本,竟以低價一般耐磨地板混充為海島型地板,告訴人因而支付較高之海島型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 戴源昌 證詞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同法第248條)、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48條之1)等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戴源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參;再參衡該證詞內容及本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8號卷所附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人為戴源昌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第11頁、本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8號卷第80-93頁)予以形式上觀察,尚難率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證人戴源昌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具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與告訴人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係使用海島型地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房屋客廳、主
臥室、客房地板,應使用海島型木地板一節,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復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存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66號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使用海島型地板裝潢告訴人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卷附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載述:「現場取樣地板照片,本案業主(按:指告訴人)屋內地板係海島型地板中之一種」甚明(本院卷第61頁),復有該報告書檢附告訴人屋內海島型地板照片與對照組一般超耐磨地板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告並無使用一般超耐磨地板混充為海島型地板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甚明確。
㈢證人戴源昌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使用一般耐磨地板云云,
惟綜觀該次證詞全文內容及本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8號卷所附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第11-12頁、本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8號卷第80-93頁)可知,證人戴源昌僅憑肉眼觀察地板表面外觀逕為上揭證詞,其證詞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更就告訴人屋內地板現場實際取樣所為之鑑定報告相較,其證詞證明力嫌有未足,要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前所述,被告確係使用海島型地板,而無佯以一般耐磨地板之施用詐術行為,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