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讚生 右再審原告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該事件第一審審判長未依法指揮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再審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七十六元並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再審被告另案對伊起訴,亦獲敗訴判決在案,又再審被告所提同意書對伊不利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而伊迄今並未向再審被告表達退租之意思,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實屬無理;再本件不適用再審被告主張之電話營業規章第十條規定,再審被告已違反行動電話營業規章第三條、第四十六條、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二項等規定,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伊勝訴,顯然無理,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詳細審究,遽以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駁回上訴之證據云云。惟觀其內容,均係對第一審判決提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命再審原告給付電信費之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