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恩烈 代理人 張耀云
劉瑞宗 宋元明 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鍾二 妹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鍾阿妹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三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為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棉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分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並沒入扣押之貨物,茲查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 劉國樹 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相對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並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稅捐稽徵,為確保國課,爰依非送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股東 鍾二妹林勝華 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劉國樹全戶除戶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劉國樹已經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而合法送達為有效執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一節,應亦堪認定。又經本院依據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函命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明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劉國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後,是否已經推選其他股東擔任董事,該公函因「遷出地址不清」而無法送達,並有本院公文封一件在卷足據;於此情形下,為使相對人公司得有具備行使董事職權者代其回應聲請人上開行政處分,以免相對人公司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有理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鍾二妹、林勝華(各占相對人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股權為劉國樹所有)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鍾二妹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林勝華居住於台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八鄰陸安十二之一號,以鍾二妹之住所較接近相對人登記地址及聲請人之所在,因認由其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較為便利,爰依據前開規定,選任鍾二妹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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