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7年7月14日,因受友人乙○○之請託,前往乙○○債務人 鄂志明 址設臺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北平5之2號住處(下稱前開鄂志明住處),向鄂志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欠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收得款項後,在前開鄂志明住處,將該筆2萬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鄂志明之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惟該案與被告另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之案件,乃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之關係,並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6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檢察官並依該裁定通知被告自98年7月3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應為98年8月2日),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應予扣除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尚嫌疏誤,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侵吞代乙○○收取之2萬元,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2萬元,數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末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