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英娥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原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拾穗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8年1月至5月份薪資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1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6,500元,合計1,476,000元,依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總金額共4,123,335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5.80,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年僅5歲及6歲之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417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16,246元,而聲請人為提高清償成數,能撙節支出、適當處理、分配家庭開支,將大多數之所得剩餘12,000元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能考慮未來年資較久後可望調薪之狀況,主動於第3年起調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又,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取信於各債權人,並提供保證人1名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均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平國